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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晓丰与曲景江、单淑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丰,曲景江,单淑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2号原告:刘晓丰。被告:曲景江。被告:单淑风。原告刘晓丰与被告曲景江、单淑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景江、单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丰诉称,被告曲景江与单淑风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曲景江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2597.09元,代被告交纳诉讼费用149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4095.09元。被告曲景江未答辩。被告单淑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景江、单淑风系夫妻。2012年11月12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与被告曲景江、单淑风及原告等人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曲景江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寻山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曲景江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曲景江未能还款。被寻山支行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经(2014)荣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曲景江还款,原告刘晓丰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曲景江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597.09元,垫付诉讼费用1498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曲景江借款的保证人,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担保有效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曲景江、单淑风系夫妻,故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景江、单淑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景江、单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已垫付款项5409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