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与成刚、唐国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兰。上诉人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刚、唐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湖南省临武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出售的硫精砂矿的实际交货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故本案无法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被上诉人成刚、唐国兰以上诉人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成刚、唐国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武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临武县,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成刚、唐国兰选择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