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元思、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按乡俗成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后抱养一女孩,取名吴某琪,现年15周岁,在新化十二中读书。2008年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四扇一平顶,价值约30余万元。由于没有婚生小孩,夫妻之间没有建立感情,吵架已成常事。原、被告双方曾经吵闹离婚,被告口头同意,但不实施行动。近三年多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即使过年过节也没有在一起,双方完全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折价由被告合理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新化县吉庆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结婚的事实。3、新化县吉庆镇某某村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收养一女孩吴某琪。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属相关国家机关的公文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1999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吴某琪(于1999年11月10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有一栋四扇砖木结构的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谢元思人民陪审员  康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