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泰兴市根思金炼泵业有限公司翻砂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梅某、徐某夫妇均系泰兴市根思金炼泵业有限公司翻砂车间翻砂工,被告人曹某与梅某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因争抢工作地盘而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揪拾、打斗。当被告人曹某将梅某摁倒于地相互揪拾时,徐某从被告人曹某身后拉住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甩手将徐某甩倒于地,致徐某右眼损伤。经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2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曹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过失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刘某、戴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