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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智萍与李成龙、白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萍,李成龙,白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智萍,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白天祥,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智萍诉被告李成龙、白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萍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李成龙、白天祥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萍诉称,被告李成龙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成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双方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白天祥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成龙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2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合计62000元,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白天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龙、白天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成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每月1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成龙指定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06)的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天祥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天祥对被告李成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龙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龙未还款,被告白天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银行转账电子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龙提供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成龙未还款,故被告李成龙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还款责任,并自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白天祥作为被告李成龙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龙追偿,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智萍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白天祥对被告李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龙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成龙、白天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