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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任丹萍与单明兰、单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丹萍,单明兰,单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任丹萍。被告:单明兰,居民。被告:单珍珍,居民。原告任丹萍为与被告单明兰、单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丹萍、被告单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丹萍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单明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单珍珍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30000元。但被告单明兰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单珍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单明兰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单珍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单明兰归还原告借款7909.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单明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单珍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单明兰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单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单珍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单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单明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单明兰向任丹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丹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3分计算。被告单珍珍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单明兰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单明兰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单珍珍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单明兰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单明兰至今未付,被告单珍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明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法应当先偿付利息,后扣除本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单明兰自2014年1月13日起支付的利息的计息标准过高,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分段计算后,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单明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909.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明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单明兰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单珍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未届满,故被告单珍珍依法应对被告单明兰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珍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丹萍借款本金7909.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单珍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单明兰负担,被告单珍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