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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建坤与王丽艳、李英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建坤。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小西营村046号。被告:李英侠,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平房村162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坤与被告王丽艳、李英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王丽艳、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坤诉称,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王丽艳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王寺峪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张建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丽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坤无责任。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40元×2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51566.67元(3500元÷30天×442天)、护理费11669元(3100元÷30天×113天)、存车费220元、棉垫费6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王丽艳、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同意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明,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用工合同,且两个不同的公司笔迹及工资表极为相似,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护理时间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意按2013年度制造业标准给付120天。交通费过高,不是发票,只是收条,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收条与复诊时间不符,请法庭酌定。存车费、棉垫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电动车损失票据均为高级轿车修理厂票据,对电动车损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意给付500元。被告王丽艳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75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存车费、棉垫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39145.28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所开支,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145.28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误工费,虽有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迁西县保春铁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原告张建坤和护理人员刘东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张建坤、护理人员刘东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每月3338.75元)计算。因护理人员的收入每月3100元低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按其主张每月3100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住院23天,其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113天的护理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23天,即护理费应为2376.67元(3100元÷30天×23天)。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即421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6211.96元(40065元÷365天×421天)。交通费2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存车费22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存车单位公章,不予支持。棉垫费60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棉垫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有迁西县城关太丰高轿汽修厂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丽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坤无责任。被告王丽艳与被告李英侠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英侠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英侠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丽艳赔偿。原告张建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065.28元(医疗费391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张建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688.63元(护理费2376.67元+误工费46211.96元+交通费2100元),未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0688.63元;原告张建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未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元;原告张建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9125.28元(47065.28-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棉垫费6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9125.28元。原告张建坤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丽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艳为原告张建坤垫付相关费用7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坤事故损失人民币61688.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坤事故损失人民币39125.28元,合计人民币100813.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建坤返还被告王丽艳垫付款人民币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王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吴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