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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学院学生。2015年1月2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陕A61S**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李竹芳、宋延军、张雅娜、张亚妮)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山水草堂路段段(134km+300m)处时,与李强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8J5**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闫文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水泥罐车相撞,致李竹芳当场死亡,宋某、宋延军、张雅娜、张亚妮受伤。经鉴定,李竹芳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陕A61S**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李竹芳、宋延军、张雅娜、张亚妮)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山水草堂路段(134km+300m)处时,适逢李强驾驶陕A8J5**号小型客车沿该路相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后又与闫文革驾驶的水泥罐车相撞,致李竹芳当场死亡,宋某、宋延军、张雅娜、张亚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李竹芳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闫文革、宋延军、张雅娜、张亚妮、李竹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驾驶的陕A61S**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均系其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与李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李强经济损失20500元。该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死亡证明、谅解书、诊断证明、身份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闫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一份;7、协议书、收条、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颖乔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陈紫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