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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保勇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蔡保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号名士*号*栋****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习仁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保勇。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保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海、习仁静,被上诉人蔡保勇及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保勇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元,人��工资3600元,赔偿损失11600元。一审认定,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房地产管理科于2010年12月7日向该公司白浪启明小区住户发出通知,准备对小区住宅楼进行水网改造,更换管道、水表集装,并要求需要改造的住户于2010年12月10日前交纳900元改造费。2010年12月22日,笪有宝代表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甲方)与蔡保勇(乙方)签订水管改造合同约定:1.甲方将50厂启明小区五栋住宅楼216户水管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2.乙方于2010年12月22日开工,2011年3月22日工程全部竣工;3.每户700元,按栋结算,每栋改造完工后付清;4.甲方有义务确保用户配合乙方施工,如果甲方不能确保用户配合乙方施工,则由甲方承担误工费150元/天/次/人。蔡保勇完成35户水管改造后,因其他住户不愿改造水管,水网改造工程��止。另查明,笪有宝原系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实业开发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26日,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作出建三(2010)办字第007号文件,撤销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实业开发公司,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名称待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任笪有宝为物业公司副经理,主持物业管理公司工作。2010年3月22日,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作出建三(2010)办字第015号文件,免去笪有宝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职务。在审理过程中,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承认笪有宝原来属于公司员工,但后来因公司改制员工买断工龄,笪有宝已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公司员工,公司才作出建三(2010)办字第015号文件免去笪有宝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一审认为,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的水管改造合同没有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的印章,笪有宝签订合���的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虽然作出建三(2010)办字第015号文件免去笪有宝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职务,但是该文件只能证明笪有宝在公司任职期间所担任的职务被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免去,不足以证明笪有宝的职务被免,即表示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的水管改造合同系代表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蔡保勇完成35户水管改造,按照合同约定每户700元的价格,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应当向蔡保勇支付工程款24500元。蔡保勇请求支付人工工资3600元及赔偿损失11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保勇支付工程款24500元。二、驳回蔡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十堰分公司无房地产管理科,更未向白浪启明小区业主发出水管改造通知,该小区水管改造工程与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水管改造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应是个人行为。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系正规国有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均需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且签订文件时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的水管改造工程合同不具有形式要件规范,系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无义务向蔡保勇支付工程款。3.一审认定蔡保勇完成35户水管改造,每户7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蔡保勇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举证,一审庭审过程中,蔡保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35户水管改造的施工,工程量并未经过任何当事人的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蔡保勇的诉讼请求。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公司与笪有宝已于200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合同行为系个人行为。经质证,蔡保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改制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笪有宝仍然受聘于公司,公司授权笪有宝管理启明小区物业,并进行水管改造。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蔡保勇开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蔡保勇二审开庭时申请证人笪有宝出庭作证,拟证明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物业管理范围行为。经质证,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对笪有宝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笪有宝签订水网改造合同时没有公司委托手续,合同也未盖章,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笪有宝的陈述与蔡保勇一审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也承认公司收费人员只收取了几户水管改造费用,现存放在笪有宝处。笪有宝作为公司物业管理人员经手水网改造工程,其证言应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与笪有宝于200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笪有宝仍然受聘于该公司,从事启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至2012年从公司自动离职。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水管改造的白浪启明小区业主原系该公司员工,该小区的物业由公司房地产管理科负责管理。2010年12月7日,该公司以房地产管理科的名义向白浪启明小区住户下发通知,要求各住户向房地产管理科交纳水网改造费用及说明水网改造的原因,该小区少部分住户已交纳水网改造费用,并由公司房地产管理科出具收据(该收据公章系公司更名前名称)。蔡保勇向法院提交了笪有宝的任职文件、工作证,笪有宝与公司房地产���理科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公司房地产管理科收取住户水网改造费用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笪有宝系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的启明小区水管改造合同虽有瑕疵(无公司印章),但能认定笪有宝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该公司白浪启明小区水网改造属于该公司房地产管理科职责范围。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上诉称笪有宝与蔡保勇签订水网改造工程系笪有宝个人行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生活常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蔡保勇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水网改造合同书、笪有宝的说明,证明蔡保勇已完成启明小区35户水网改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湖北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