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佳与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张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5号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兰。委托代理人孙雁敏。原告李佳诉被告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31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维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春兰的丈夫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后逾期未还。原告曾起诉沈某某,要求沈某某偿还借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在执行过程中,沈某某的父亲代沈某某偿还了12万元,尚欠17万元未归还。沈某某向本案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张春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春兰连带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摘要、执行情况说明。被告张春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沈某某所借钱款并未用于家庭开销,而是用于沈某某个人玩乐,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执行听证笔录、证据二执行裁定书、证据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集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四被告张春兰的离婚证、证据五沈某某护照复印件、证据六携程网打印的飞机票订票记录、证据七携程网打印的订酒店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三,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居委会并没有权力证明夫妻生活状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沈某某出国与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沈某某一行出行的费用全部由沈某某负担;证据七,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到携程旅行网调查沈某某在携程网订票的订单详情。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称,打印订单材料的账户并非实名注册,无法确认该用户是否为沈某某,也无法确认其身份证号码;由于公司记录纸保存时间为一年左右,所以对订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法院经查,无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佳诉案外人沈某某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判决,判令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佳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沈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29万元的利息损失。后沈某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又查明,沈某某与被告张春兰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两人离婚;2010年12月13日,两人又复婚;2013年8月20日,两人再次离婚。沈某某与原告李佳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另查明沈某某的父亲曾将房屋出租所得3,000元作为清偿沈某某债务款项给付原告李佳。本院认为,原告李佳与案外人沈某某的借款发生在沈某某与被告张春兰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虽然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兰对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外人沈某某对原告李佳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