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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D&C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C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27号原告:D&C有限责任公司(D&CEnterpriseLLC)。住所地:美国拉德拉兰契349单元,麦圭尔路*号(1MCGUIREROAD,UNIT349LADERARANCH,CA.USA)。法定代表人:丹特.德.法莎那(DanteD.Facchin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法定代表人:卢维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兆春,该公司国际外贸部业务员。原告D&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C公司)诉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荣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宋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D&C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袋总重量为44000磅的N-326型号炭黑颗粒。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书面告知,将提供符合中国国家GB3778-2003标准及样品质量标准的货品,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将样品寄送给原告。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青岛港将涉案炭黑装船,运费4000美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开出18260美元的发票,原告将货款18260美元于2012年6月8日通过电汇方式付给被告。原告收到该批炭黑后,发现与被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严重不符(样品的强度与标准之比为96.22%,但涉案货物的强度与标准之比仅为22.74%;样品为颗粒状,而涉案货品为粉末状,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故立即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妥善处理。然而,被告却屡次推诿,至今未给出任何的解决措施。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价款18260美元,货物运费4000美元,货物处理成本费750美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4300美元,以上共计27310美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纳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与样品的质量标准是一致的。被告于2012年5月接收产品并使用完毕,现在再提出返还货款不能成立。原告进行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适格不能确定,鉴定采用方法及标准与我国不同,送检亦为原告单方进行,送检的材料不能确定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与其他厂家还有许多订单,不能排除涉诉产品是其他商家生产的。并且原告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与生产时间相距10个月,已超过炭黑6个月的正常质量保质期。同时,鉴定数值也是不科学的,违背了炭黑储存的基本常识。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样品标准。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对于被告要求其说明货物的批次进一步确认质量问题的要求不予过问,而是以此为借口要求被告再发一个柜子的货。原告的以上表现,说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企图进一步占有被告财产的目的是明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丹特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宋兆春通过互相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磋商,多次发生国际贸易往来,且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曾多次向原告寄送不同规格、型号的炭黑颗粒或炭黑粉末样品。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函,承诺就将来的炭黑订单,将提供符合中国国家GB3778-2003标准的品质稳定的炭黑产品,并提供与上述质量相同品质的样品。2012年3月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寄送了本案所涉交易货物N-326炭黑颗粒样品,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袋,总重量为44000磅的N-326型号炭黑颗粒,货物总价值为18260美元。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18260美元的发票,后于2012年5月12日将涉案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发货,双方交易方式为FOB。原告于2012年6月8日通过电汇方式付给被告18260美元货款。原告收到以上货物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宋兆春发送电子邮件称,其昨天(即2012年6月20日)接到来自客户CMCMilling的电话,反映刚收到的炭黑与样品严重不符,且为粉末状而非炭黑颗粒。2012年7月1日宋兆春(即宋彼得)给丹特回复电子邮件称,公司仓库主管这几天发生车祸住院了,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公司会承担责任。之后,双方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互发电子邮件,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取的电子邮件、发票、包装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D&C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住所地在美国。被告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买卖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款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系我国域外机构作出,从形式上看,该报告未经所在国相关机构作出公证、认证等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送检的产品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提交,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涉案产品;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及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我国GB3778-2003标准等均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均来自于国外,亦未经相关机构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向其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D&C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C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梦审判员  张硕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