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恒义与赵敬福、李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义,赵敬福,李兆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恒义。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敬福。被告李兆爱。原告赵恒义诉被告赵敬福、李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义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福、李兆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2日,被告赵敬福、李兆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敬福、李兆爱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7000元(按月息1分,自2002年8月23日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敬福、李兆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被告赵敬福、李兆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赵敬福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赵敬福与被告李兆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敬福、李兆爱向原告赵恒义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赵敬福、李兆爱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敬福、李兆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月息1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敬福、李兆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二被告为家庭生活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赵敬福、李兆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敬福、李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恒义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23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