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文铨与吴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郑文铨,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郑昌盛(系原告的儿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振祥,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文铨与被告吴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盛,被告吴振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在闽清火车站货场存放了195吨煤炭,并委托吴利生看管。同年6月间吴利生未经原告同意,通过被告吴振祥将原告存放在闽清火车站货场内的195吨煤炭卖给李进太,李进太先后将煤款105759元付给被告吴振祥。2011年8月原告以被告吴振祥、吴利生涉嫌犯侵占罪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1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吴振祥偿还原告煤款20000元,同时被告以替吴利生偿还煤款的名义,向原告立下字据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和解当日,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振祥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祥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答辩人只为欠款人吴利生与原告间的货款偿还做一般担保偿还,只是连带偿还。同时,原告曾就本案已向法庭起诉过,现又向法庭重复起诉是一案两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字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承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还清,并于当日还款2000元;2.(2011)福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振祥及吴利生因涉嫌犯侵占罪被福州铁路法院立案,后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3.(2013)梅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31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振祥偿还原告煤款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是一般担保,并不是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梅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案两诉;2.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吴振祥被铁路公安扣押105759元,后于2008年4月22日又退还90000元,说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调取工作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振祥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振祥偿还原告煤款20000元,和解当日吴振祥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工作说明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公章。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工作说明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在闽清火车站货场存放195吨煤炭,并委托吴利生看管。同年6月间吴利生,通过被告吴振祥将原告存放在闽清火车站货场内的195吨煤炭卖给李进太,李进太先后将煤款105759元付给被告吴振祥。2011年8月原告以被告吴振祥及吴利生涉嫌犯侵占罪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4日召集原告与被告吴振祥及吴利生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吴利生偿还原告煤款50000元,被告吴振祥偿还原告煤款20000元,且吴利生当场支付给原告40000元,被告吴振祥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元。同时被告吴振祥还以替吴利生偿还煤款的名义,向原告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吴利生于2005年6月私自将郑文铨委托其保管的煤炭出售,现尚欠货款贰万元未付清,现因吴利生无能力偿还,本人吴振祥愿意帮吴利生向郑文铨先行偿还贰万元货款,大约在2012年12月前还清(已付贰仟元)”。双方和解后,原告亦于2011年11月4日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吴振祥在和解当日偿还给原告煤款2000元后,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20000元,偿还2000元后,尚欠原告煤款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偿还之责。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及“一案两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铨煤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吴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