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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大河沿镇。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昌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法院属基层法院,并没有选择原审法院管辖,合同选择法院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合同管辖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不是运输始发地,也不是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双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诉讼。”首先,该约定条款中双方提请由铁路运输法院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即在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0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