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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猪肺”,无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永波,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代理检察院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在案发当天,其并没有用言语示意其父亲用斧头砍对方。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伤势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事先预谋,而是季某先使用木棍敲被告人吴某乙的手臂引起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案发当时吴某甲并未叫其砍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乙是因为看到其子吴某甲被打才会去砍人的,被告人吴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其自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许,被告人吴某甲约季某(另案处理)到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沙溪村高速桥下欲归还欠款,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一同前往。在商议欠款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季某使用木棍将被告人吴某乙左手臂敲伤,吴某乙手持斧头追砍季某,吴某甲亦言语示意吴某乙使用斧头砍对方。吴某乙在追砍季某未果后,手持斧头砍向在白色汽车驾驶室内等候季某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被砍伤后,从副驾驶室逃出,被告人吴某乙继续手持斧头砍伤陈某。后吴某甲见陈某握住了斧头手柄,遂上前帮助争抢斧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用拳头击打陈某脸部,分别用木板皮敲打陈某,造成陈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被砍伤致头部、四肢等多处裂伤,瘢痕长度累计达15厘米以上,并有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乙和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7月15日先后向云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乙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原向季某借款7000元,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叫季某到其沙溪家中拿钱,季某提出让吴某甲拿到沙溪村的高速桥下。晚上20时左右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前往,在路口碰到其父亲吴某乙,并告诉吴某乙情况,吴某乙也一同前往。到达高速桥下,因为债务吴某甲与季某发生争吵,吴某乙到了之后用手指季某,这时边上一些青年过来打吴某甲、吴某乙,其中一个人从对方车内拿出木棍敲向吴某乙,吴某甲的摩托车摔倒,斧头掉出来,吴某甲叫吴某乙用斧头砍对方,吴某乙就拿着斧头追对方,后来吴某乙返身回来的时候用斧头砍对方汽车驾驶室里的陈某,陈某下车后和吴某乙抢斧头,吴某甲也上前帮吴某乙抢斧头,吴某乙、吴某甲都用拳头打陈某的脸,斧头抢过来双方就停了。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乙在村里一个路口碰见其儿子吴某甲,吴某甲说“茶壶”等人过来拿钱,叫吴某乙一起去看一下,吴某乙便跟着一起前往。到了之后吴某甲和对方说钱的事情,对方说话很难听,吴某乙上前与对方用拳脚打起来,后来吴某乙被打倒靠在摩托车上,摩托车摔倒了坐垫下面的斧头掉出来,对方一名男子跑到车子后备箱想要拿武器的样子,吴某乙就拿起斧头准备砍,这时对方已经拿着木棍敲向吴某乙左手臂,之后吴某乙举着斧头去追,追不上后返身回来,吴某乙看到陈某准备开车跑了,吴某甲叫吴某乙砍去,吴某乙就用斧头朝陈某砍去,砍了有两下,陈某从车里下来后和吴某乙抢斧头,吴某甲、吴某乙都用拳头在陈某脸上打了三四拳,之后吴某乙在边上捡了一块木板皮敲陈某大腿,之后陈某就松手没有抢斧头了,双方就没有打了。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季某的姐夫叫陈某开车送季某去沙溪拿钱,到了高速桥下,等了一会,吴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其父亲吴某乙一起来了,当时陈某坐在驾驶室,之后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就下车劝架,但是吴某甲不听,吴某乙就从摩托车坐垫下面拿出一把斧头要砍季某他们,这时季某他们就跑了,吴某甲父子就往沙溪村方向追去,陈某就将车子调头后坐在驾驶室等。吴某甲父子返身跑过来后,陈某听见吴某甲朝其父亲喊了几句话,好像是叫其父亲把他砍死,然后吴某乙向陈某砍去,陈某从副驾驶室爬出来后抓住吴某乙的手,吴某甲拿过斧头砍陈某,又用拳头打其的脸,吴某乙也用拳头打陈某后背,拿木棍敲其后背,当时陈某头上和身上都是血,两人就停下来没有继续打了。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吴某甲打电话叫季某去拿钱,季某提出让吴某甲送钱到沙溪村高速桥下,季某叫陈某开车送他。到桥下后,其与吴某甲说了两句话,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就动手用拳头打其头部,季某也用拳头回打,吴某甲想过来帮其父亲,但被陈某等人拦住了,季某在路边绿化带上找来一根木棍,敲了吴某乙两三下,这时吴某甲从摩托车坐垫下面拿出一把斧头递给吴某乙,吴某甲两父子拿着斧头追季某,季某扔掉木棍往沙溪方向跑去,两人追不上就返身回去了。季某返回去时看到吴某甲两父子中一人拿着斧头砍陈某那辆车的驾驶室位置,季某看到就往沙溪村方向回去了。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其开车去沙溪村,开到沙溪村高速桥下的时候,看见一名年长男子和年轻男子躺在摩托车上,边上围着四、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敲向地上的两名男子,年长的男子就在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斧头要砍拿木棍的男子,那男子看了就扔掉木棍往沙溪村方向跑,拿斧头的年长男子就在后面追,龚某开车离开的时候看到年长男子没有追上返身回去了,过了五分钟左右,龚某再次经过桥下的时候,看见年长男子拿着斧头砍白色汽车的驾驶座位,砍了两、三下,车里的白衣男子从副驾驶室爬出来,拿斧头的男子又跑过去砍他,白衣男子抓着年长者的手,这时又跑了一个男子用拳头打白衣男子,还用木板皮敲他,之后龚某拿出手机报警,他们就停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共同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情况。7、斧头一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砍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8、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云公物(伤)鉴字(201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本案造成轻伤二级的情况。9、丽二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归案情况。11、(2007)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并未言语示意吴某乙砍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有被刑事及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婵人民陪审员  张国跃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