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伍某某(曾用名伍玉来),男,生于1977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郑某,女,生于1983年5月1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春平、黄飞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举办婚礼,同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伍某甲,两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便无法与其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自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育红桥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郑某未在家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郑某自由恋爱订婚,2001年2月9日(农历正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甲(曾用名伍亿),2003年12月18日,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郑某外出务工,原、被告联系较少。2015年1月12日,原告伍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健伟人民陪审员向春平人民陪审员黄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杨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