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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周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周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元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女,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诉被告周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盈公司诉称,利盈公司因与案外人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银行存款,造成经济周转困难,员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故恳请房东先行垫付员工工资,暂时停止经营,后续是否继续经营待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案件的结果再做决定。因此,利盈公司只因经济周转困难暂时停止经营并没有提前解散,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经劳动仲裁,现利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利盈公司无需向周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二、周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利盈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等为证。被告周林辩称,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周林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资料为证。经审理查明,利盈公司与周林均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林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利盈公司。2014年10月中旬,利盈公司拖欠周林等全体员工数月工资未发放,并全面停产。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协调,案外人(房东)殷伟东为利盈公司向周林等员工垫付了利盈公司拖欠的工资。周林等员工结清工资后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周林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828-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盈公司向周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利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利盈公司与周林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周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工作年限为满4年未满4年零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周林与利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工资单,利盈公司没有当庭出示原件,周林对工资单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工资单。但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利盈公司在2014年10月中旬已拖欠周林等员工数月工资,后该工资在行政部门的协调下由案外人(房东)殷伟东垫付,殷伟东的垫付行为并不改变利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且如利盈公司所述其暂停产,其能否复产、何时复产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可能让劳动者无限期在工资无法保障的情况下进行等待,利盈公司的事实状态已足以让周林等劳动者由理由相信利盈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决定提前解散,且也足以构成周林等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利盈公司应向周林支付入职以来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4500元/月*4.5个月)。对于利盈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带喜黄晓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