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俞章东与余海波、何可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章东,余海波,何可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俞章东。委托代理人:徐宇锋,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波。被告:何可人。原告俞章东为与被告余海波、何可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章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宇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章东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余海波因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何可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何可人也未代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海波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海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何可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海波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何可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余海波因需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何可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海波未按约向原告俞章东还本付息,该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海波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可人约定由被告何可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被告何可人未尽担保之责而代为偿付,显属违约,其也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可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波应归还原告俞樟东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可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余海波负担,被告何可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