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北京诚信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信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信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299号418号。法定代表人:苏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博,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南冶镇任家洼村南。负责人:闫绪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南冶镇任家洼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士军,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营,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北京诚信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华美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行宇、郑春博,被上诉人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莱芜市天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莲、赵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华美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为440000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与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为465000元,现租赁合同早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赁费754000元。因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7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诚信华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费结算单、机械运转记录明细单各一份。证实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宋京玉办理的。塔吊的设备是300吨米型塔吊一台,使用地点为渭南市蒲城东陈电厂6号机组电除尘工程施工工地,当时约定的租金为月租金6万元。实际使用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6月25日。第一个租赁期为1个月零25天,第二个租赁期为4个月零12天。租赁费合计444000元。2、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谷玉昌签订的,塔吊的设备是300吨米型塔吊一台,工地使用地点是甘肃景泰大唐电厂,租用时间是6个月,自2008年1月至6月,塔吊的月租金为6万元。3、货物运输清单一份、机械运转记录一组计7页,设备启用通知单一份,机械设备租费结算清单一份,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将租赁物运输到合同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方使用,经双方2008年10月14日结算,设备的总费用是465000元(包括六个月租赁费36万元、1万元固定支腿费、95000元进场费),截止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账款37万元,有经手人谷玉昌的签字。同时附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北京市起重机械准用证,证实使用单位明确为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4、原告单位员工于志友、宗艳芳出具的多次催要租赁费的证明。证实原告单位员工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还有其他老职工到甘肃景泰、陕西蒲城工地和被告公司所在地莱芜、北京和西安办公地多次催要租赁费,但没有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天达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中两份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故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声称签署租赁合同,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谷玉昌和宋京玉经手,由原告公司先盖章,他们拿回工地再盖章,他们给原告公司的就是复印件。机械运转记录也都分别有被告工作人员谷玉昌和宋京玉的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谷玉昌和宋京玉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在无法证实谷玉昌和宋京玉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具备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信华美公司要求被告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天达公司支付租赁费75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诚信华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7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盖有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有经办人谷玉昌和宋京玉的亲笔签字。二、经办人谷玉昌和宋京玉是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甘肃景泰、陕西渭城的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地的相关业务。该二人的签字能够代表公司行为。三、本案中争议的租赁费,被上诉人给支付过一部分,并不是一直没有支付,从侧面也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四、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员工于志友、宗艳芳也曾代表上诉人多次到甘肃景泰、陕西渭城的工地和莱城区南冶镇任家洼村催要租赁费。从此外也能够认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法律的公正。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54000元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诚信华美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对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租赁合同经办人“谷玉昌”、“宋京玉”身份情况,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甘肃景泰电厂所涉专业施工、组织设计重大方案报存表等(系复印件),陕西大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谷玉昌、宋京玉的户籍情况,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因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或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调取天达公司在甘肃景泰大唐电厂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传唤“谷玉昌、宋京玉”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所请求事项完全可以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予以实现,应自行承担举证义务,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租赁费754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上诉人诚信华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