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本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雷胶东、被害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鉴定文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因怀疑被害人成某与其他男人同住,被告人胡某多次前往被害人成某居住的磷铵小区寻找被害人成某。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趁被害人成某开门之际进入成某住所内,双方在交谈离婚问题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遂对被害人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强行带离住处。被告人胡某在将被害人成某带离住处的途中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成某后被送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病历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鹏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和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