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山欧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新安江大道与练江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梅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欧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梅荣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投资公司)诉被告黄山欧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歙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珍,被告欧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投资公司诉称:为盘活歙县经济开发区存量土地,整合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快新企业的入驻,促进开发区的建设,2013年7月初,经双方协商,欧泰公司退回J区J03-4地块B地块土地。鉴于欧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正抵押在徽商银行歙县支行融资贷款,欧泰公司向歙县投资公司暂借200万元用于归还该贷款。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如欧泰公司未按时还款,须按2000元每天向歙县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013年7月16日、17日,歙县投资公司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欧泰公司,欧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收据。2014年6月5日,歙县投资公司向欧泰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欧泰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因欧泰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歙县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泰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86000元(按每日2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2.欧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欧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当时欧泰公司借款的目的是归还商业银行的贷款,以便再次向商业银行贷款,但商业银行贷款一直没有发放,根据协议约定,欧泰公司没有违约。歙县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歙县投资公司、欧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三、徽商银行进账单两份以及欧泰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歙县投资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欧泰公司;四、《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歙县投资公司向欧泰公司催收借款。欧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协议约定,欧泰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欧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歙县投资公司(甲方)与欧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徽商银行歙县支行贷款本金;乙方在商业银行贷款重新放贷后1个工作日内需归还甲方借款200万元(不计息),如未按时还款,自延期之日起,乙方须按2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7月16日、17日,歙县投资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欧泰公司。2013年7月17日,欧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歙县投资公司的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5日,歙县投资公司向欧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欧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2014年6月7日,欧泰公司签收了上述《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歙县投资公司与欧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欧泰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重新放贷后1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但依据该约定并不能明确借款期限,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歙县投资公司催告欧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欧泰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予以返还,如逾期未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每日2000元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欧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对于歙县投资公司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欧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8元,由原告歙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8元,被告黄山欧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有春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