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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政刚与杨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刚,杨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政刚。被告杨建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经查明,被告杨建刚驾驶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而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为适格的主体,而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政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