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韦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刚阳,男,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刚阳、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陕EX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潼路零口街道由西向东行至美涂士漆门前路段口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陕EFN2**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临潼四一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唐都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临潼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391.93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2元、修车费2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优先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高了,残疾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修车费票据没有见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修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孙同众在渭南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74800元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陕EX71**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于2013年6月25日以该公司名义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一年期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为第一被告。2014年1月26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该车沿西潼路零口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美涂士漆门前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陕EFN2**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69元,急救费80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08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05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41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为1410元,交通费5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属七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每天80元为168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每天70元为8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为520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韦翠洁生于2008年10月30日,其生活费按农村人口计算12年为3069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9819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及合法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内按70%比例支付原告,第一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住宿费并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部门之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2780.1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2780.15元),其中退还孙某19819元。二、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鉴定费2400元,由韦某某负担3500元,孙某负担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龙华代理审判员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