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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28日我与被告结婚,于2013年2月1日进行婚姻登记,育有一子,名许某某,现年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我们到银川打工,期间发生争执,我一人回到绛县,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许某辩称,我们结婚并生下孩子许某某,夫妻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爱护有加,即使在银川做生意期间也尽量满足对方的需求。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为其找了份轻松的工作,从这时起,原告每日闲来无事与其母亲闲聊邻里之事。在原告母亲挑唆下,原告回到娘家。我便白天打工,晚上回家照顾孩子,苦不堪言。2014年元月,我和家人回来,与原告联系,买好礼物到原告家叫她回家,她本人愿意回家,但多次被其母亲阻拦,造成双方分居。因此,我不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就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2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13年2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6日生一男孩许某某,现年3周岁。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1月份分居。分居期间,孩子岁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平素间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现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缓和其夫妻矛盾,以判决不予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