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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梁国强、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旭东。委托代理人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强。被告李卉。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友,被告梁国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20‰。同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卉为梁国强借款415858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杨旭东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杨旭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国强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515496.91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梁国强、李卉承担。被告梁国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卉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旭东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担保人是被告李卉,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向原告杨旭东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梁国强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李卉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李卉为被告梁国强担保的事实,借款金额415858元,借款日期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向原告杨旭东支付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梁国强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李卉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借款本息的,向原告杨旭东支付全部借款415858元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同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卉为梁国强借款415858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杨旭东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杨旭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国强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515496.91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梁国强、李卉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并与原告杨旭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梁国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梁国强偿还借款4158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旭东要求按借款合同给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415858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0.58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59334.62元【415858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58年×4倍=59334.62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梁国强给付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9963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59334.62元。被告李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杨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被告李卉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强辩解,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卉辩解,认可欠款事实,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59334.62元,合计475192.6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1820元,由被告梁国强、李卉负担8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钟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报告原件起文纸拟稿部门及拟稿人民二庭刘英林核稿起文编号打印份数领导签发关于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萨商初字第65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旭东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英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曲晓雪、人民陪审员钟丽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友,被告梁国强、李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杨旭东,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006190010,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府明小区7-50-2-202室。委托代理人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105080518,汉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警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央商城汇丰楼23单元-302室。被告李卉,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902174027,汉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警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西寨小区3-3-401室。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理由原告杨旭东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20‰。同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卉为梁国强借款415858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杨旭东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杨旭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国强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515496.91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梁国强、李卉承担。被告梁国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卉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四、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旭东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担保人是被告李卉,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算,逾期向原告杨旭东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梁国强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李卉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李卉为被告梁国强担保的事实,借款金额415858元,借款日期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向原告杨旭东支付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梁国强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李卉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借款本息的,向原告杨旭东支付全部借款415858元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同日,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卉为梁国强借款415858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杨旭东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杨旭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国强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515496.91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梁国强、李卉承担。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办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并与原告杨旭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梁国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梁国强偿还借款4158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旭东要求按借款合同给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415858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0.58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59334.62元【415858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58年×4倍=59334.62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梁国强给付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9963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59334.62元。被告李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杨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被告李卉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强辩解,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卉辩解,认可欠款事实,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59334.62元,合计475192.6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1820元,由被告梁国强、李卉负担8428元。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主审人:刘英林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3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地点:萨区法院民二庭合议庭成员:刘英林、曲晓雪、钟丽娟案件承办人:刘英林书记员:孟祥龙评议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梁国强、李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容:刘英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国强向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并与原告杨旭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梁国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梁国强偿还借款4158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旭东要求按借款合同给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415858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0.58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为59334.62元【415858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58年×4倍=59334.62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梁国强给付利息2744元,违约金83171.60元,罚息13723.31元,合计9963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59334.62元。被告李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杨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被告李卉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杨旭东要求被告李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强辩解,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卉辩解,认可欠款事实,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59334.62元,合计475192.6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1820元,由被告梁国强、李卉负担8428元。曲晓雪:同意主审人的意见。钟丽娟: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415858元,利息59334.62元,合计475192.6元。被告李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1820元,由被告梁国强、李卉负担8428元。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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