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潘晚成与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潘晚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燕。原告潘晚成诉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晚成诉称: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勾机在被告矿山工作作业,2014年12月份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二、逾期未付清的款项的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租赁原告钩机用于其矿山作业。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立下一张《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我公司现与潘晚成结算铁墩岭矿山勾机司机2014年11月工资,金额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现定于2014年年前付清。(于2015年1月20日支一万伍仟元整(15000.00),2月15日支壹万元整(10000.00)。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请求支付逾期未付清的款项的滞纳金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其矿山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立下《结算单》为凭,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结算金额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晚成租赁费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