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顾茗喆与顾晓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号原告顾某甲,男,201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系原告母亲。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8********。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之母姜成南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顾某甲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母亲难以承受抚养原告的全部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支付全年的抚养费72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被告原在农村居住,父母身体不好,在农村没有土地。2009年为被告结婚,在市里贷款买房,每月还贷1600元,被告无稳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能力过多承担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不同意按年给付。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离婚后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介绍信2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父母系农民没有土地,贷款购买的房屋。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之母姜成南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顾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按年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姜成南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未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1日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未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甲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