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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柳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日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前因被告及其父亲搞房地产开发,通过原告向原告妈家人借款10万余元,因借款时处于特殊情况,原、被告均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款手续。双方离婚时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妈家款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婚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情况。3、原、被告的离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离婚的时间。4、判例一篇,拟证实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妈家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黄某甲,婚后除购买一辆现代瑞纳小轿车(牌号豫SEF8**号)外别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协议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轿车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均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要轿车了,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考虑双方原是夫妻且原告是孩子的妈妈。同意10万元买了轿车,2013年7月7日双方在武汉朋友家确定此事,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以现金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轿车款,被告的父亲也给原告汇过款,共计支付了轿车款约7万元。2014年正月,原告反悔提出钱不要了要车,被告于当天将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正式交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买车款7万元。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0万元欠款不予承认,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买车款7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并未向原告的母亲借款。车归女方所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欲买原告的车而其当时没有现金才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并且该欠条是在赵某某家所写,被告支付原告车款现金25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找过赵某某,被告欲买原告的车而其当时没有现金才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并且该欠条是在赵某某家所写。反诉原告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协议离婚,反诉被告提出不要轿车了10万元卖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考虑双方原是夫妻且反诉被告是孩子的妈妈。同意10万元买了轿车,2013年7月7日双方在湖北武汉确定了此事,反诉原告在《离婚协议书》的背面写下欠反诉被告款10万元,此后该车一直由反诉原告使用。欠条书写后,反诉原告当着同学朋友面给反诉被告现金25000元,后反诉原告和其父母又通过银行向反诉被告汇款约4万多元。2014年2月反诉被告突然反悔提出钱不要了要车,并于当天扣下轿车,至此该轿车一直被反诉被告占有使用。既然轿车已被反诉被告要回,那么其应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买车款7万元,特依法提出诉讼,要求反诉被告柳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黄某某已支付的车款7万余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现金25000元。2、反诉原告父黄某乙、母胡某某及其本人户口复印件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的父母通过银行向反诉被告汇款23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辩称:因反诉原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反诉被告娘家借款10万元,所以没有出具借条。反诉原告朋友的证词是假的,反诉原告没有给过反诉被告25000元,反诉被告对6笔汇款23000元认可,但此款是离婚时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怀孕做人流而作为补偿款给的,反诉原告在杭州没有办理银行卡,所以其家人把款汇到了反诉被告的银行卡上,但反诉被告只用了几千元,汇款是由反诉原告拿着反诉被告的身份证自取自用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两人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叫黄某甲2009-09-20出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三、男女双方婚后有豫SEF8**汽车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五、男女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女方现未有身孕。七、女方对孩子有自由探视权”。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武汉游玩时,原告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妈家借10万元时,被告黄某某出具“今欠柳某某人民币100000圆整,于2013年年前付清。拾万圆整黄某某2013年7月7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状中,被告黄某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反诉原告父亲黄某乙、母亲胡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分六次向反诉被告柳某某汇款计2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诉中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柳某某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其出具欠条是买原告车辆欠下的,因被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欠条后形成的债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判断能力。对此主张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虽然被告提交了证言,但该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对抗双方自愿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父母分六次汇给原告23000元现金,对此原告柳某某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仅消费数千元,余款被被告自己消费,对此主张未有证据加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款应当从10万元欠款中折抵;被告黄某某反诉称,其出具10万元欠条后当同学朋友面还给原告柳某某现金25000元,对此被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交原告收款条,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柳某某支付欠款77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柳某某要求本诉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反诉诉讼费375元,合计267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925元,原告柳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国琴审判员  孙治国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