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玉国与张军、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国,张军,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程军,刘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8号原告:潘玉国。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委托代理人:张念锐。被告:张军。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程军。被告:刘卫。原告潘玉国与被告张军、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程军、被告刘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国委托代理人于晓辉、张念锐,被告张军、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被告刘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程军、刘卫、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到期后,仍有10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军、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保证事实无异议,准备积极还款。被告程军辩称,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潘玉国(合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军(借款人)、被告程军(保证人)、被告刘卫(保证人)、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订立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第六条还款一、甲方须在还款日前还款,到期一次归还本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二、若甲方还款出现逾期,则甲方已归还或待归还的款项一律优先冲抵利息和违约金,余额部分才可以冲抵本金。保证条款(二)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出借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或者律师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及时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主合同项下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出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出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潘玉国、被告张军、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按手印,被告程军、刘卫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签字按手印。同日,借条上载明:借条…本人张军因资金周转,而向潘玉国借款共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小写)。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本金部分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四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利息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另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下为借款人、担保人签章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军发放借款1000000元(通过信用社汇款),被告张军书写了收款收据。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张军共支付利息27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了与被告张军、被告程军、被告刘卫、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军、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借条、原告向被告张军的汇款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已向被告张军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军对收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3月26日(本院按整月计算)为1000000元×5.6%÷12月×14月×4=261333.33元。被告已付利息应予以扣减,应支付利息为261333.33元-270000元=-8666.67元,多支付的8666.67应计入归还本金。被告程军、被告刘卫、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程军、被告刘卫、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返还原告潘玉国借款本金991333.33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991333.33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军、被告刘卫、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军、被告刘卫、被告邹城市佳诺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负担529元,被告负担1354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刁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