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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建林与陈夏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林,陈夏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任建林。被告陈夏宗。原告任建林与被告陈夏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林、被告陈夏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龙山村村委二楼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18元,误工费15540元,合计16464.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以开足浴店为由,向被告借钱。被告没有理他,任凭原告吹嘘:他是从监狱里面出来,是个破脚骨,村里人都怕他,某某人的脚给他打断了,某某人被他��缘无故揍了一顿,某某人看见他就远远跑掉了……。被告不经意地回答:你身手这么厉害,如果我与你摔跤的话能赢你吗?不料原告就跟被告较真了,说被告一定比不过他,一定要下楼摔跤。为了免得被原告纠缠不休,被告就跟随他下楼到二楼大厅摔跤,不到两三分钟就结束,原告脱掉鞋子还要与被告比试,被告以有事为由,摆脱了原告纠缠。二人在摔跤及离开过程中,原告的身体没有任何异常状况,二人是一起说笑着下楼,有村民陈国昌、周培娟为证。2014年11月9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单位办公室,告诉被告他的肋骨摔断了,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明确答复:肋骨骨折不可能是摔跤引起的,可以去报警,让派出所解决,但身体不适还是先去医院诊断一下。原告只好离去。大约又过了3天,被告正在家吃晚饭,原告气势汹汹闯进来,开口就向被告敲诈3万,否则就赖在被告家不走。被告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干预下,原告才离开。从原告提供的X光检查报告单分析:原告右侧第9肋骨折,第10肋骨骨裂,建议复查。右侧第11、12肋骨部分融合。应进行复查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骨折。即使确诊为骨折,也只能说明是陈旧性骨折,如果是2014年11月1日引起的骨折、骨裂,第11、12肋骨不可能8天时间这么快就融合。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短短一个月中门诊14此之多,又无病历证实,所配药物大部分与治疗肋骨无关。且有2014年5月份的发票,原告也无法提供医院对其受伤作出明确的休息意见。综合分析,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虚构伪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份,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其中,11月29日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支气管炎;12月2日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感冒;11月15日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高血压;12月1日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呼吸道感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部分医疗费发票内容与原告伤情无关,且无病历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2、诊断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人摔伤致骨折及家庭困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中关于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4、申请法院向皋埠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本院依据原���申请依法向皋埠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发经过。证据5、劳动合同1份,工资款明细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完全是原告引起,原告是有预谋、有目的,主动挑衅事端发生,并伪造伤情,企图敲诈勒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龙山村村委二楼比试摔跤,被告两次将原告摔倒。2014年11月9日,被告至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第9肋骨骨折,第10肋骨骨裂,第11、12肋骨部分融合。经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759.55元、误工费3275元,合计为403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可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比试摔跤,被告两次将原告摔倒在地,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肋骨骨折、骨裂。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因“右胸疼痛8天”至医院就诊,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由此前双方比试摔跤引起,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受伤无关部分,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进出帐明细,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因原告受伤系其与被告比试摔跤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夏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建林各项损失2824.19元;二、驳回原告王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任建林负担88元,由被告陈夏宗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