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华芳与郑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芳,郑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杨华芳。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43340-4。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富,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杨华芳与被告郑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郑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芳诉称,2013年5月1日,郑君驾驶苏D×××××的重型货车沿2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6KM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杨华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杨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华芳无责任。因郑君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85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郑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车辆投了保险,原告依法应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40分,郑君驾驶登记其名下的苏D×××××重型货车沿2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6KM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杨华芳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杨华芳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君负全部责任,杨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华芳即至医院治疗,保险公司、郑君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37000元。另查明,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本院根据杨华芳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华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华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保险公司、郑君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杨华芳主张赔偿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70966.64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3、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4、住院期间护工费3080元,提供护工费凭证;5、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19年×10%=618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200元/月÷30天×180天=7200元,提供宜兴市天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2013年2月至同年4月工资单及证明一份,工资单记载杨华芳每月工资为1200元,证明内容为:杨华芳到天龙公司烧饭和干部食堂烧饭,已经有三年多时间,月工资为贰仟伍佰元。杨华芳对证明内容作了解释,称月工资贰仟伍佰元包括其丈夫在天龙公司看门卫的月工资1300元;8、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9、交通费227.7元;10、服装损失费300元;11、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60858.54元。保险公司对杨华芳赔偿请求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70966.64元中含白蛋白2500元,属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故医疗费认可68116.64元,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有重合计算,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90天;误工费因杨华芳已满61周岁,且单位出具的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也无相应的维修发票,故不予认可。郑君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杨华芳放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表示按60元/天×90天=5400元计算。审理中,本院根据杨华芳的申请,就杨华芳的误工损失向天龙公司作了调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杨华芳在其公司烧饭,平时每月发工资1000元,到年底再补足一部分,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杨华芳的丈夫也在其公司做门卫,月工资为1300元,发生事故后他俩都已离开了单位。本院调取了天龙公司2013年2月至同年4月的原始会计凭证,三个月的会计凭证帐册内均记载了杨华芳工资金额为1000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会计凭证和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杨华芳、郑君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计凭证、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郑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杨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郑君承担赔偿。杨华芳损失的确定:医疗费70966.64元,保险公司对其中的2500元白蛋白不予认可,对剩余的68116.64元无异议,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清单,白蛋白也是当事人为治疗所需根据医嘱所购买的,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华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天龙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上记载了杨华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每月为1000元,该会计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年底补足部分未有财务记帐,故本院确认杨华芳每月工资为1000元,其误工损失为1000元/月÷30天×18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6182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杨华芳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杨华芳就医情况,其主张227.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杨华芳主张服装损失费30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51918.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内赔偿78449.7元(已革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468.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郑君已支付医疗费370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杨华芳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华芳141918.34元。其中支付杨华芳104918.34元,返还郑君37000元。二、驳回杨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两项共计34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华芳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杨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梦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