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素芹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素芹,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卢素芹,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法负责人张连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树魁,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素芹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素芹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沈苏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及陈树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素芹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乘坐辽A×××××号109路支线公交车,在沈阳市和平区临波路夹河街站下车时,因司机踩刹车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另,司机王井贺系辽A×××××号109路支线公交车的驾驶人,其为职务行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32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64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0,4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苏公交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4.30元。医疗费按票据赔付,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按医嘱,如有医嘱需要可以赔偿。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依据。交通费过高。辅助器具费按照医嘱进行赔偿。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国家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A×××××的109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临波路夹河街站下车时,因司机王井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颌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外伤、骨质疏松症等,原告住院21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抗凝治疗3周以上;2、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外伤;3、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4、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抗骨质疏松药物;5、术后4周复查X线,必要时需复查MRI,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2,156.37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4.3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大便器、褥疮气垫等花费64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车牌号为辽A×××××的109路公交车为被告沈苏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司机王井贺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情况说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沈苏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时,被告沈苏公交公司应当确保原告的乘车安全,其单位司机违反安全驾驶规范并导致原告摔伤的行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沈苏公交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156.37元(不包含被告沈苏公交公司垫付的2,44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2,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的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09.29元(34,995元/年÷365天×1天×2人+34,995元/年÷365天×20天×1人);4、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2014年7月14日的出院医嘱中对加强营养有明确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5、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该项主张640元系因其住院期间行动不便,为利于治疗所需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已年届高龄,出院愈后亦较缓慢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复查时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880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其年龄为72周岁,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462.40元(25,578元/年×8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司机驾驶车辆不当并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医疗费42,156.37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护理费2,109.29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营养费2,00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伤残辅助器具费64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伤残赔偿金20,462.40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素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