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址贵州省赫章县。2013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晟舍新街2号门附近,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温某丙砍伤,造成被害人温某丙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温某丙作出赔偿,被害人温某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谅解书;证人杨某乙能、杨某乙军、温某甲、温某乙、罗某、饶某、金江伟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温某丙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