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世培,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比亚迪F3轿车,在内江市市中区从事非法运营。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邱某某在火车站门口搭乘刚下火车的被害人胡某某,载其前往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汽车站。在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以自己是社会上开赌场的人等言语恐吓胡某某,要求胡拿出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将车停至内江市市中区栳子路与交通路交汇处,威胁胡某某。胡某某被迫将1200元交给了被告人邱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只是想敲诈被害人。辩护人王世培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和暴力相胁迫,被害人陈述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比亚迪F3轿车,在内江市市中区从事非法运营。2014年3月24日15时许,邱某某在火车站门口搭乘刚下火车的被害人胡某某,载其前往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汽车站。在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通过与胡攀谈,探知胡某某胆小,便以自己是社会上开赌场的人等言语恐吓胡某某,要求胡拿出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又将车停至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口,威胁胡某某,称后面还有一面包车的兄弟,如果不拿钱,面包车内的兄弟要上来干些什么就不清楚了。胡某某为脱身,被迫将1200元交给了被告人邱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及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抢劫事实经过。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邱某某。2、被告人邱某某指认现场和被告人驾驶车辆拍照。3、公安机关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挡获邱某某。4、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没有使用胁迫,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