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刘某诉称,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夫妇的女儿。原告张某甲作为大女儿,根据农村习俗,在家作为做嫁女与原告刘某于2004年12月结婚,婚后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动迁的房屋内,并于2005年1月4日,原告刘某将户口迁入该住址。2005年9月,因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动迁,根据奉宅502-02-088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登记,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甲及三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又根据动迁政策规定,对于户口在动迁房内的,其宅基地土地面积补偿标准每人不低于45平方米,所以原告刘某应当享有4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及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的权益。2005年9月6日,被告张某乙作为代表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乙一直不愿意将补偿款分割给原告。2009年5月,被告获得安置房后也没有将安置房分割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因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原有的灵芝村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取得的三套房中一套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套安置房中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乐康苑135号XXX室的房屋判令归原告所有。两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以及由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有的灵芝村XXX号房屋为原告以及三被告共同共有;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有的灵芝村XXX号房屋在2005年9月16日遇动迁,被告张某乙作为家庭代表与动迁办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该房屋遇到动迁并且明确补偿款以及过渡费的标准;4、乐康苑交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有的灵芝村XXX号房屋因动迁给予了原、被告三套安置房的事实,已由被告张某乙出面向拆迁公司领取了三套安置房钥匙;5、户籍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刘某在2005年1月4日(拆迁之前)将其户口迁入原有的灵芝村XXX号房屋内,原告刘某也享有相应的动迁权益。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动迁办调取了张某乙(户)过渡费的领取记录,经当庭质证,两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夫妇的女儿,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6年,被告张某乙出面申请建造房屋,实际占地面积249平方米。1991年,原奉贤县人民政府向该户核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奉宅502-02-088,立基人为户主张某乙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2005年9月16日,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对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奉宅502-02-088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并由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定,该户土地基价、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元,计算337.34平方米,共计522,877元,房屋估价款221,846元,搬家费6,746.80元,设备迁移费104,808元,奖励费16,867元,其他补偿款33,141.20元,附属物4,74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个月)16,192元,合计927227元。2009年,被告张某乙作为家庭代表取得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乐康苑68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9.05平方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乐康苑59幢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乐康苑135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7.75平方米)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乐康苑63幢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乐康苑145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04平方米)动迁安置房屋三套,总价为1,017,016.44元,内扣金额为817,705.20元,优惠15,379.20元,已缴金额为183,932.04元。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接收了三套动迁安置房后未分割给两原告,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故涉讼。另查明,1、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居住在乐康苑145号XXX室房屋内;2、被告张某乙领取的过渡费共计157,875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的乐康苑135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编号为:沪TXXX**(2015)SF01336的《国有出让住宅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估价结果为:乐康苑135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158万元(取整),单价为12,293元/平方米(取整)。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对系争的动迁安置房屋是否享有产权?2、如享有产权该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款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应由该户的所有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讼争的原有的灵芝村XXX号房屋在1991年办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明确立基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故上述四人均为系争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本次拆迁系以系争宅基地房屋的建筑面积337.34平方米为补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4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及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权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根据此拆迁补偿协议,土地基价、价格补贴522,877元,房屋估价款221,846元,搬家费6,746.80元,设备迁移费104,808元,奖励费16,867元,其他补偿款33,141.20元,附属物4,749元,过渡费157,875元,故本次拆迁中货币补偿的利益合计为1,068,910元。由于本次拆迁享有按安置单价及优惠价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且被告张某乙已将补偿款中的817,705.20元抵扣房款并支付差价183,932.04元后取得拆迁置换房屋三套(剩余补偿款67,272.76元亦在张某乙处),故原告张某甲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即分割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乐康苑交房结算单,张某乙共计接受的拆迁置换房面积为384.84平方米,故原告张某甲应享有的拆迁置换房屋面积为96.21平方米。鉴于原、被告共置换三套房屋且乐康苑135号XXX室房屋现原、被告均无人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应向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至于房屋折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因乐康苑135号XXX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7.75平方米,现市场单价为12,293元/平方米,张某甲应向三被告支付超出的面积即31.5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即387,721.22元。至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67,272.76元,本院考虑到在建造系争宅基地房屋时,张某甲年龄尚小,并无收入,张某乙、张某丙应为全部出资人,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对张某乙、张某丙应酌情予以多分,故本院认定张某甲应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13,327.67元,此款应在上述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张某甲应向三被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374,393.55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乐康苑135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相应的费用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4,393.5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评估费5,8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82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692元,三被告承担6,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