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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槐因与被上诉人王子云、李美波、原审被告李光良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槐,王子云,李美波,李光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槐,女,1945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云,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波,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天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光良,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上诉人王槐因与被上诉人王子云、李美波、原审被告李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美波、王子云系夫妻,李光良、李美波系李爱与王槐的子女。2009年6月17日,王子云、李美波、李光良、范文举、李美秀与李爱、王槐签订分家协议,载明:一、位于上白塔村的房产一宗,以李超户旧墙西面石脚往南延长线分为东、西两院房屋,东院宅基地和房产归李爱所有、使用,西院宅基地和房产归王槐所有、使用;二、李爱由王子云、李美波尽生养死葬义务,李爱所有房产及宅基地、位于瓦窑田0.49亩承包田由王子云、李美波代为管理,李爱归世后其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土地全部归王子云、李美波所有、使用;三、王槐由李光良尽生养死葬义务,王槐所有房产及宅基地由李光良代为管理,王槐归世后王槐西院的宅基地、房屋全部归李光良所有、使用;四、李美波、王子云以后在东院土地上建房必须给李光良留出一条四米的通道通往东面乡村道路,李光良无须对王子云、李美波作任何补偿;五、若王子云、李美波对李爱,李光良对王槐不尽生养死葬义务,或对李爱、王槐不能尽善尽孝,李爱、王槐有权无条件收回其所有的房产、宅基地和承包田。上述协议所涉土地包括老宅基地和自留田,其中东面为老宅基地,西面为自留田。分家后李爱由王子云、李美波赡养,王槐由李光良赡养。2010年农历冬月,李爱饮用药酒中毒身亡,李美波夫妇办理了丧葬事宜。2013年3月2日,王槐请李光良带雇佣人员毁损了李美波夫妇管理的东院房屋中的四间房屋的屋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子云、李美波起诉到法院,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宾民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宾川县金牛镇上白塔村原为李爱(已死亡)所有的房产所有权为原告王子云、李美波所有;二、由被告李光良赔偿原告王子云、李美波恢复房屋受损费用人民币6000元。一审宣判后李光良提出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14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李光良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处以拘留15日,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9月13日止,现该判决仍未履行。2014年8月下旬,王槐雇请工人在位于宾川县金牛镇上白塔村原为李爱(已死亡)所有的房产所有权的东院土地的西北角处建砖木结构瓦平房两间,在东北角处建大门门柱两根,2014年10月中旬,王槐又雇请工人在前述土地的西北角处建砖木结构厕所一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二原告对位于宾川县金牛镇上白塔村原为李爱(已死亡)所有的房产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王槐擅自在二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房子、大门,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王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李光良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诉请拆除的房屋及大门门柱是被告李光良所建或是李光良雇请工人所建,对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对被告李光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对李爱所有的房产不享有权利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王槐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盖在位于宾川县金牛镇上白塔村属于原告王子云、李美波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砖木结构瓦平房两间、厕所一间、大门门柱两根;二、驳回原告王子云、李美波对被告李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槐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子云、李美波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子云、李美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协议》及《民事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应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所持有的《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据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则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丧失。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位于宾川县金牛镇上白塔村原为李爱(己死亡)所有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王子云、李美波所有”,但该《民事判决书》明显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并对多个诉合并处理不当。另外,房产物权因房产灭失而消灭,被上诉人对已经灭失的房产主张物权与法相悖,其诉请应予驳回。3、王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及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涉案土地为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上白塔村民小组按相关政策依法确定给王槐及其家属的自留地,上诉人王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4、王槐系李美波之母、王子云之岳母。李美波对王槐负有赡养义务,王子云亦负有协助赡养之义务。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王子云、李美波有义务建房给王槐居住使用,现王槐因生产、生活所需,自建房屋使用,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5、一审判决与本案事实、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子云、李美波答辩称:1、2003年11月被上诉人户已向宾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并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6月17日,大家庭自愿达成了分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争议房产和宅基地在李爱死亡后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继受取得。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确认争议房地产的权属,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一审程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分家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承担了对李爱生养死葬的义务,即应享受李爱名下的房地产。上诉人把农村家庭共同享有的土地权益与上诉人个人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混同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赡养纠纷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且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家造成妨碍和损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光良表示无意见需陈述。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需提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槐于2014年下旬起所建的瓦平房两间、大门门柱两根、厕所一间是否侵犯了王子云、李美波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王槐于2014年下旬所建瓦平房两间、大门门柱两根及厕所一间的位置系经《分家协议》及生效判决确认由王子云、李美波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因该建筑行为并未征得王子云、李美波同意,故王槐的上述建筑行为侵犯了王子云、李美波对该范围内土地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王槐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子云、李美波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确认王槐停止侵害,拆除建盖在王子云、李美波享有管理使用权土地上的砖木结构瓦平房两间、厕所一间、大门门柱两根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沈春梅审判员  杨晓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