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久和与王思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和,王思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李久和,男,1942年12月18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恒,男,1974年11月28日生,六安市金安区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耿兴明,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206、1208、1210、1212、1214、1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94523-9。负责人:高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锦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久和诉被告王思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王思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兴明、被告大地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思恒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由孙岗向六安方向行驶至13KM+30M处,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思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地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久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35.50元、误工费17976.60元、残疾赔偿金15305.2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73117.32元,判令被告王思恒赔偿原告医疗费5177.42元(已扣除王思恒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等,并要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久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被告王思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思恒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思恒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员;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N×××××号车辆向大地珠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久和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六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久和支付的医药费用;证据七伤残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久和构成9级和10级伤残,三期期限,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思恒对证据一、二、三、四、七不持异议;对证据五和证据六,对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不持异议,对救护车费的250元不持异议;对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持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被告不予认可;对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大地珠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李久和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认为提供原件后再做质证;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思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考虑原告自身的疾病问题,而且鉴定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思恒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思恒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思恒只对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大地珠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思恒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思恒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思恒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思恒向大地珠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证明被告王思恒的投保情况;证据三被告王思恒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思恒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原告李久和及被告大地珠海公司对此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大地珠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一张,证明原告李久和是农村孤寡老人,没有工作。原告李久和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王思恒对此份证据并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久和及被告王思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提出异议,但却并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大地珠海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自身证据,可以认定李久和在敬老院生活,没有工作,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思恒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由孙岗向六安方向行驶至13KM+30M处,撞上原告李久和,致使原告李久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思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久和无责任。原告李久和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李久和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7738.34元(其中被告王思恒垫付7000元)。出院时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枕部)、右颞骨及右中颅底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久和到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319.08元。后原告李久和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0元。经原告李久和亲属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久和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右侧面神经损伤,目前遗有右侧面瘫,难以恢复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久和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李久和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珠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思恒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李久和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王思恒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依法由王思恒承担。被告大地珠海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的辩解意见因大地珠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久和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久和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对原告李久和请求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在敬老院生活,且原告也没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久和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1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3604.64元(8098元×(20-12)年×(20%+1%)),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6889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久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3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6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53340.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思恒赔偿原告李久和医疗费5177.42元(已比除被告王思恒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557.42,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久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60元,由被告王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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