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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玉全与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全,王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刘玉全,男,汉族。被告王玉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全与被告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全、被告王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加油站个体经营业主。2014年6月27日、28日被告指派崔立广等人到原告加油站分两次拉走柴油12桶,计款19706元。当时崔立广说明天王玉成给送油款,可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此款。故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2014年5月起,承揽了汐子镇工业园区一处土石方工程。答辩人因用油量较大,自行联系的送油车送油,经原告搅闹,联系的送油车停止供油。后原告联系答辩人用油之事,答辩人拿了2万元钱到了原告处,双方谈妥价格后,答辩人将2万元钱放在了原告办公桌的茶几上。因此答辩人在原告处共拉了12桶油。因此,答辩人已将2万元油款交付给原告,不欠原告油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宁民初字第050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债务相对人是王玉成,其负有给付油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经被告申请,证人崔立广作证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王玉成让我去原告处拉油后,我对原告说此账以后由王玉成你俩结算,我没说第二天王玉成给原告送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当时说由王玉成算账。第二天拉油时我不在场。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举证经质证后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玉成在原告拉油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加油站个体经营业主。2014年6月27日、28日王玉成因施工用油指派崔立广到原告加油站分两次拉走柴油12桶,计款19706元。当时未付油款。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经已生效的(2014)宁民初字第050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本案原告及被告为债权债务相对人,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已给付原告油款2万元的理由,原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柴油款19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