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泽兵、刘光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兵,刘光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泽兵,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光玉,女,汉族,1949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县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丽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兵、刘光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兵及其辩护人林姣、被告人刘光玉及其辩护人韩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20时许,毕某到武汉市新洲区埠街丛林村黄胜二7组50号被告人黄泽兵、刘光玉家中,欲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黄泽兵打开家中的窗子,接过毕某递交的人民币200元后,即从其上衣口袋内拿出一个长方形小铁盒子,从盒子里的一个小塑料袋内拿出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毕某。后黄泽兵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铁皮盒子交给刘光玉。当晚20时30分许,毕某再次敲黄泽兵的家门继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刘光玉从窗户内接过毕某的人民币200元,拿出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毕某,随后将人民币200元交给黄泽兵。交易完成后,在现场警戒埋伏的公安民警将黄泽兵、刘光玉查获,并查获已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及毒资人民币400元,同时从黄泽兵、刘光玉家中板凳上及刘光玉身上共搜出6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除2颗系绿色外,其余均系红色),还从其家中搜出用于吸食毒品的吸壶6个、吸管143支。公安民警于当日口头传唤黄泽兵、刘光玉,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黄泽兵、刘光玉现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6克,其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5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及查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兵、刘光玉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共同贩卖,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化了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泽兵、刘光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林姣、韩丽萍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黄泽兵从存放毒品的铁盒中取出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将该铁盒交给刘光玉,刘光玉亦从该铁盒中取出毒品贩卖给他人,黄泽兵、刘光玉在主观上对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有共同非法贩卖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黄泽兵、刘光玉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林姣认为黄泽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黄泽兵辩解称系帮其母亲贩卖毒品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泽兵、刘光玉持有毒品待售,侦查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光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