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仕芬与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仕芬,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刘仕芬,女,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赵小德。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4)6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仕芬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经济补偿金6083元。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4)6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谢佳志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