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博与邵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博,邵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孟博,农民。被告:邵贵勇,农民。原告孟博与被告邵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博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邵贵勇以交工程税款为由,在我车内向我借款7000元现金,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50元。被告邵贵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贵勇以交工程税款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现金,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贵勇向原告孟博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博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贵勇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