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贤正,李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诚信家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正,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留里村*组**号附*号,身份证4305211985********。被告李贤军,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留里村*组**号,身份证4305211981********。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正、李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正、李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李贤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1.25%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贤正承担。同时被告李贤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贤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如约将借款通过邵阳市宝庆农商银行双拥路支行转账给被告李贤正指定的账户。自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贤正。李贤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李贤正、李贤军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李贤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等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李贤军自愿对被告李贤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贤正、李贤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贤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2.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贤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贤军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贤正归还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后,余下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贤正向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贤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贤军对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保证方式的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贤军对被告李贤正偿还贷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自2013年12月22日其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李贤军对被告李贤正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李贤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贤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