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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万小清诉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清,龚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万小清,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龚小平,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万小清诉被告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清和被告龚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生意承诺于11月1日还款。但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没有收到生意货款���由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被告欠原告38万元属实,被告同意在今年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8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小清叁拾捌万元整,借期壹个月,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借款事实,且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小清借款38万元。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万小清预交的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龚小平承担,此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万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