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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4509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刚从大学毕业就认识了被告,由于原告无任何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抵不过被告所谓“双方姻缘命中注定,要共同拯救苍生”等说辞,不顾双方极大的年龄差距以及家庭的反对,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古怪,无法使原告感受到家庭生活的幸福感。由于孩子生下来就先天唇腭裂,原告为了治疗孩子的疾病费尽心血,可被告却不闻不问。从2014年6月开始,原、被告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原在部队服役,个人生活一直比较坎坷,后遇到原告,终于有了一次刻骨铭心的爱情,被告一直非常感恩。然而婚生子的先天疾病几乎将被告击垮,被告向亲友借钱给儿子治病。可没多久,被告的老父病危,被告只得回河南老家照顾老父近半年。期间,被告无力多照顾妻儿,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误解。但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仍想挽回夫妻感情,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共同对佛教有兴趣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被告性情较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后由于婚生子先天唇腭裂,使得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初,被告的父亲病重,被告远赴河南照顾父亲近半年。期间,原告独自带着患病的儿子生活较为艰辛,更致双方矛盾加剧,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而被告则表示很珍惜这段婚姻,仍想尽力挽救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有共同的宗教信仰而走到一起来,并建立一个家庭的。虽然婚后为家庭各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并未真正冷静沟通,然后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现被告当庭表示珍惜这段婚姻,并表示要努力挽救夫妻感情,原告应该尝试着给双方机会去修复感情的裂痕。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作为较年长者,应努力修练自身的性情,增强家庭责任心。而原告则应学习独立。双方应加强平等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