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福堂、孙凤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王福来,张洪生,XX,陈万春,代志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花,农民。被上诉人王福堂与孙凤花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月,农民。被上诉人郑福荣、王明月的法定代理人郑存学,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菜园村**栋**号。系郑福荣之父、王明月外祖父。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志成。被上诉人陈万春、代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负责人:张志骞,任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晓东197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王福堂、孙凤花夫妇育有子女3人,王晓东系其子。原告郑福荣是王晓东之妻,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王明月是王晓东与原告郑福荣所生的女儿。2013年10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代志成雇佣的司机被告陈万春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2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肇事的机动车尾部相撞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等候时,被被告王福来的司机王学全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车上驾驶人王学全、乘车人王晓东、吴瑞江被挤车中,被告张洪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王学全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辆机动车受损,驾驶人被告张洪生及陈万春、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吴瑞江受伤,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学全、乘车人王晓东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万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瑞江、王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志成垫付了尸检费1000元,被告王福来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42532元/年÷12月×6月=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的)122676元、处理事故合理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7.44元/人/天×3人×3天=336.96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377918.96元,均系死亡伤残类损失。另查明,冀B×××××/冀B×××××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此车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单显示,“公司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但所加盖的印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冀B×××××/冀B×××××挂牌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代志成,此车的主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福来,此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2204号案件、(2014)倴民初字第2107号案件还查明,死者王学全的亲属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38530.96元(含医疗费用类损失12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57322.96元、财产类损失80008元)。吴瑞江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9502.55元(含医疗费用类损失114977.5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04525.04元)。原告方、吴瑞江、死者王学全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035952.47元(含医疗费用类损失116177.5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839766.96元、财产类损失80008元)。因有两个可用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分配给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的份额是:死亡伤残类377918.96元÷839766.96元×220000元=99006.24元。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超出可用交强险分配限额的损失是377918.96元-99006.24元=278912.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情况清楚,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冀B×××××/冀B×××××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单上加盖着被告人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印章,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挂牌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亦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处于第三者地位的原告方、死者王学全的亲属方、吴瑞江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晓东、死者王学全、伤者吴瑞江系同车人,此三方的损失应该按照比例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适当分配。对于此三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作为车主的被告王福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B×××××牌号中型普通货车虽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但死者王晓东、死者王学全、伤者吴瑞江均系此车中人,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三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焚烧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能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农村丧葬习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福堂、孙凤花系死者王晓东的父母,王明月系死者王晓东的未成年女儿,原告郑福荣系死者王晓东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妻子,均系死者王晓东生前需供养的人,其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按四原告的年龄及居住情况,依法所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应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的数额。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低于按法定标准计算出的数额,依法应以其请求的为限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来所称给原告方垫付了停尸费、保管费等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死亡伤残类损失9900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类损失278912.72元的50%,即139456.36元,合计2384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类损失278912.72元的25%,即697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福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类损失278912.72元的25%,即69728.18元,去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647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洪生、XX、代志成、陈万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经济损失。被告代志成所垫付的尸检费1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后由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负担75元,被告人民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746元,被告华联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177元,被告王福来负担162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清算。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均不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福荣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不应考虑其抚养费。2、尸检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福荣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不应考虑其抚养费。2、尸检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理赔。被上诉人王福堂、孙凤花、郑福荣、王明月答辩称,死者父母年事已高,被上诉人郑福荣又是××病人,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死者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也是被上诉人的唯一抚养人,其死亡使父母和家人失去了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冀B×××××/冀B×××××挂牌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做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作为此次事故死者王晓东的亲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死者王晓东系被上诉人王福堂、孙凤花、王明月的唯一扶养人,且被上诉人郑福荣患有××,王晓东的死亡,势必使被上诉人的生活失去依靠,上诉人主张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理据不足。尸检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