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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树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萍,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2014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树萍在本市河西区××小区内,以800元价格向购买人杨某某贩卖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40克、无色晶体毒品可疑物0.91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张树萍居住地家中查获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8.19克、无色晶体毒品可疑物2.40克。2014年6月18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张树萍在本市××区居住地内,分别以400元价格向购买人王×贩卖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49克、以250元价格向购买人刘一×贩卖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15克、以100元价格向购买人龚××贩卖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08克,后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张树萍居住地家中查获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0.11克。经鉴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树萍贩卖给杨××的无色晶体1小袋重0.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树萍贩卖给杨××的白色粉末1小袋重0.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从张树萍家中搜查出的无色晶体6小袋共重2.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树萍家中搜查出的白色粉末33袋共重8.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树萍贩卖给王×的白色粉末1小袋重0.49克,被告人张树萍贩卖给刘××的白色粉末1小袋重0.15克,被告人张树萍贩卖给龚××的白色粉末1小袋重0.0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从被告人张树萍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1小袋重0.1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树萍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树萍此次犯罪系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判决前未发现的罪及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树萍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杨××给被告人张树萍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张树萍在其居住地本市××区空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无色晶体、白色块状物各1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所用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800元,从杨××处接收白色块状物、无色晶体各1袋。后公安机关从张树萍位于××住所内查获无色晶体6袋、白色块状物33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杨××处接收的无色晶体1袋重0.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袋重0.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张树萍家中查获的无色晶体6袋共重2.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树萍家中查获的白色块状物33袋共重8.1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海洛因共重8.59克,甲基苯丙胺共重3.31克。2014年6月18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张树萍在位于河西区××住所内先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色粉末1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刘一×贩卖白色块状物2袋,刘一×又交予刘二×及另一托购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龚××贩卖白色粉末1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张树萍处查获白色块状物1袋、电子秤一部、毒资人民币750元,从王××处查获白色粉末1袋、从刘二×处查获白色块状物1袋、从龚××处查获白色粉末1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处查获的白色粉末1袋重0.49克,从刘二×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1袋重0.15克,从龚××处查获的白色粉末1袋重0.08克,从张树萍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1袋重0.1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海洛因共重0.83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75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张树萍2014年4月24日到案后主动揭发张双喜涉嫌贩卖毒品,后于同年5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4年6月18日到案后主动揭发陈焕琴涉嫌贩卖毒品,后于同年7月3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双喜、陈焕琴均已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杨××、何××、王××、刘一×、刘二×、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树萍向杨××贩卖毒品的照片、从张树萍家中搜出毒品的照片、张树萍作案所用手机及收取的毒资照片、从王××、刘二×处查获的毒品照片、张树萍所得毒资及电子秤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树萍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树萍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及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张树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于2014年6月18日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及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树萍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与(2014)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直板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75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