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灵溪镇汽车西站前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回到家中取来一把菜刀,再次到现场,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背部、腿部等处,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己作赔偿。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柯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