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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士桐诉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桐,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桐。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士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士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凤翔,被上诉人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5日,王士桐、蔡某某与郦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让方)为王士桐、乙方(出让方)为蔡某某、丙方(受让方)为郦某某;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甲方出资1,800,000元,占60%股权;乙方出资1,200,000元,占40%股权;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50%股权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5%股权作价1,050,000元转让给丙方;转让完成后丙方共持标的公司85%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股东名册及持股比例如下:郦某某现金出资2,550,000元,持股比例85%;王士桐现金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10%;蔡某某现金出资150,000元,持股比例5%;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乙双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三方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鉴于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的拥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国内著名专业设计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自丙方对甲乙双方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原公司的设计资质、图书资料、固定资产、绘图设备及公司成立11年来的所有知识产权继续归由公司,同时丙方将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委派相关人员组成公司董事会及监事,甲方将出任公司的首席设计师,乙方将出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自《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现有的管理人员,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丙方委派的管理人做如下交接:1、经营管理权交由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现有项目的开发、调整、设计变更、销售、资金使用、人员调整、财务管理等;2、公司现有财务账册、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证照原件及相关资料、文件全部移交给丙方或丙方委派的管理人员;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王士桐确认郦某某应向王士桐和蔡某某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555万元,郦某某已实际支付510万元。2012年2月13日,王士桐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出图章(注册号为3101226-001、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交给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2012年8月18日,郦某某将其所持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85%的股权转让给***,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亦由郦某某变更为***。股权转让完成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名册及持股比例如下:***现金出资2,550,000元,持股比例85%;王士桐现金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10%;蔡某某现金出资150,000元,持股比例5%。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向王士桐建设银行卡汇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17日40,190元,、2012年6月14日两笔3,720元、36,500元、2012年8月10日3,707.40元、2012年9月10日3,723.10元、2012年10月11日3,703.70元、2012年10月12日24,500元、2012年11月9日两笔3,500元、24,500元、2012年12月10日26,040元,下列日期分别汇入27,020元(除第一笔外,交易类别均注明为“工资”:2013年1月10日、2月6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9日、7月10日、8月9日。王士桐称上述款项均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向王士桐汇的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在每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代发工资系统汇入固定金额27,020元的工资,王士桐认为,王士桐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27,020元。2013年9月10日,郦某某向王士桐发送短信称,因公司一直亏损,故股东的工资暂停发放,等开封、广德项目奖金到了后补上。2013年9月14日,王士桐给郦某某发短信称,从去年7、8月份停发工资,后打折现暂又停发,我很不安,作为注册建筑师的我确有自己的想法,近日我在几家医院检查,可能还要住院,若公司有重要事,则打电话给我。2013年12月5日,***向王士桐发短信称,好的,王总,目前对方给我的资料上看,还在方案阶段,到时我会再征询你的意见。2014年1月4日,王士桐给郦某某发短信称,近来因气喘难以自控、咳嗽、头晕难忍,去公司时也未遇见你,项目及人员等方面也不知如何。2014年1月5日,郦某某向王士桐发送短信称,王总,我刚从开封回来,你的信息我已看到了,你来公司时告诉我,面聊。2014年4月5日,王士桐给郦某某发短信称,近日有两个以前联系过的开发商找我,都说去钦州路未遇,问公司是否已搬家,而上月我因眼疾,数次在一院诊疗,手机停用,不知他们已和我联系数次,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好建筑师做,我可否和他们签前期设计合同。应王士桐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证人朱某某(自称2006年7月至2013年7月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方某(自称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程某某(自称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李某(自称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到庭作证,四位证人均证明其在职期间,王士桐一直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并出任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的首席设计师。应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证人贾某某到庭作证,贾某某称2001年至2011年其在王士桐的公司工作,2012年5月,王士桐又邀请贾某某来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2012年5月之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没有什么项目,王士桐身体不好,不是一直来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有时来、有时不来,来的话也是一、两个小时兜一圈,王士桐在设计上可以抓一抓的,具体工作不做,搞一些组织活动。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图能士建筑设计事务所成立于2005年3月18日,合伙期限为200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王士桐为该事务所的三位出资人及三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原审法院再认定,2014年6月5日,王士桐以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578,565.80元;2、归还一级注册建筑师出图章、书籍等个人物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通知:以王士桐已于2000年到法定退休年龄,王士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会决定不予受理。王士桐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一、支付拖欠王士桐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578,565.80元(工资总额40,200元/月*22个月,扣除以下已发放的工资:2012年8月10日发放的7月工资3,707.40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的8月份的工资3,727.10元、2012年10月11日发放的9月工资3,703.70元、2012年10月12日发放的9月工资24,500元,2012年11月9日发放的10月工资28,000元、2012年12月10日发放的11月工资26,040元、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每月发放的27,020元);二、归还王士桐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出图章(注册号为3101226-001,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三、归还《琴抒:蔡镇钰建筑选》4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年4月1日第1版、《勒·柯布西耶全集》8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4月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士桐主张双方约定王士桐的月工资为40,200元,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对此不认可,称双方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士桐担任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的首席设计师,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王士桐应尽义务,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对此无需支付报酬。因王士桐、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及案外人蔡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需基于王士桐担任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首席设计师而需要向王士桐支付报酬,王士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与王士桐之间就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报酬的支付存在其他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王士桐要求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按每月40,200元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9日,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王士桐支付了金额不等的款项,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鉴于王士桐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三名股东之一,且王士桐、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及案外人蔡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王士桐出任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首席设计师,故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对其向王士桐转账支付上述汇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承担如不能举证证明汇款性质则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定责任,王士桐仍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间存在劳务关系及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义务支付王士桐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承担举证责任。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按月向王士桐转账支付款项,故即便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因王士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每月转账金额均不低于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王士桐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难以支持。王士桐为证明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正常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短信截屏,因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王士桐的主张,且四位证人中有三位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另一位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另,王士桐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三名股东之一,且在王士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的具体项目名称、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仅凭王士桐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士桐关于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正常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的主张,故对于王士桐要求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王士桐于2012年2月13日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出图章交予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该出图章属于王士桐个人物品,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不同意返还王士桐,无相应合同依据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据,故王士桐要求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归还上述出图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士桐要求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归还《琴抒:蔡镇钰建筑选》4册及《勒·柯布西耶全集》8册的诉讼请求,因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不予认可,王士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持有其所主张的上述书籍,故原审法院对王士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士桐一级注册建筑师出图章(注册号为3101226-001,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二、驳回王士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3,413元,由王士桐负担。判决后,王士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一项、第三项诉请。王士桐的主要理由为:王士桐在原审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通过建行网上银行代发工资,其中8个月固定27,020元,在每月10日左右发放,以此证明王士桐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存在劳务关系。王士桐为证明2013年8月1日至14年4月30日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在原审提供了王士桐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的来往短信,第一份短信可以看到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说因公司亏损,股东的工资暂停发放,原审还申请四位证人作证,证明王士桐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工作,其中一位证人工作至2013年10月。王士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要求支持王士桐的请求。被上诉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辩称,不同意王士桐的上诉主张,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的不是劳务报酬,而是王士桐作为股东为公司承接项目,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为项目而预支的活动经费,该费用要在股东分红中进行抵扣,至2013年6月发现王士桐没有承接任何项目,所以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至2013年8月9日就不再支付,双方从未约定劳动报酬和劳动期限,王士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四位证人在离开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后,又到了在王士桐控制下的企业工作,与王士桐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王士桐与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王士桐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担任首席设计师,是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王士桐应当履行的义务,王士桐在诉状中要求扣除的费用是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的,这些费用是向王士桐预支的活动经费。即使存在劳务关系,在2013年6、7月后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进行诉讼后,也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不应该支付该期间之后的报酬。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士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王士桐提供了2013年11月6日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财务发给王士桐短信,旨在证明王士桐在2013年11月还在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追讨重庆医院项目的尾款。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013年11月6日王士桐还是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股东,这是财务根据公司规定向股东汇报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王士桐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本院认为,依照该短信内容,公司财务仅仅是表示尾款没收到,难以证明王士桐的事实主张,故对该短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士桐出生于1940年,早已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所以王士桐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王士桐和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关于王士桐主张的工资标准,王士桐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2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予以否认。王士桐主要依据是2012年5月17日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曾经汇入其银行卡40,190元,还有2013年9月10日郦某某向王士桐发送的短信,内容是关于因为公司一直亏损,股东工资暂停发放等情况,另外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从王士桐的举证来看,仅仅从银行一个月的汇款难以认定双方存有口头约定。从短信来看,内容也没有明确,而且从证人作证的内容看,是要证明2013年8月以后王士桐一直在为公司工作,对工资标准并没有证明。因此,对于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王士桐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关于王士桐主张其于2013年8月份还在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从王士桐发给郦某某的短信来看,讲到“我身体不好,要住院,有重要的事情打电话给我”等情况,很难证明王士桐每天到单位去上班,因此,王士桐提供的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四位证人中有三位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另一位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因此该证人证言亦难以证明王士桐的事实主张。并且2013年8月份以后双方间发生了账册移交、股权转让、借款等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王士桐还主张其在正常为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劳动,与常理不符。综上,王士桐主张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另,对于归还书籍的请求,王士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王士桐建筑设计事务所处,因此王士桐要求归还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士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士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