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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诉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林地确权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汇行初字第24号原告尹德财,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宦秉坤,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尹德华,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焕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厚兵,该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静,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委会)林地确权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和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庆喜、王厚兵、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该决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贵州省实施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宦秉坤、尹德华、尹德财等从农民在土地承包登记、退耕还林登记、《林权证》等资料上“石笋坪”一带土地均未明确属原告几户农户所有,因此只能明确属集体所有;原告诉求的土地属董公寺镇金星村红星村民组、金星村民组争议地块,不能直接明确给村民组所有,加上我镇各村(居)民小组组织不严格,管理不到位实际情况,因此只能明确属金星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争议地块可以明确不属于个人或少数几户村民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02号、林地确权决议一份,系被告作出后送达原告的;03号、李树林调查笔录一份、尹德财调查笔录一份、尹德华调查笔录两份、宦承建调查笔录一份、董公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不归原告所有,董公寺政府的证明证实调查人员的主体身份;04号、关于自然峰租用林地权属的调查情况、关于自然峰租用荒山的情况说明、红星村委会会议记录、2013年8月9日对李树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座谈会议记录一份、对冯碧云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自然峰是荒地,而非林地,证明争议地并非原告方的林地;05号、董公寺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荒地,从未承包给任何人;董公寺镇林业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系荒地,无植被。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诉称:四固定期间,山林土地以队为基础进行划分,当时的红星生产队(现红星村民组)与金星生产队(现金星村民组)相邻,位于石笋坪的荒地、荒山和林地亦处于两队的交界处。石笋坪大、小石笋等面积约37亩的山林土地属于红星村民组。1978年,土地山林包干到户时,红星村民组四个作业组对全组所有的山林土地进行了划分,尹家作业组当时共四户村民,包括三原告和尹德明户。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各作业组在划分的土地山林范围内进行土地承包。位于小地名“大荒土”的林地和“石笋坪”的荒地划归尹家作业组管理使用。石笋坪荒地经尹家作业组管理变为了林地。2000年左右,由于第三人未经尹家作业组村民同意,以村委会名义将石笋坪属于尹家作业组管理的林地租赁给他人开办山庄。为此,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确认石笋坪约37亩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并对第三人违法将上述土地租赁的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石笋坪林地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决定,认为争议林地不能明确给村民组或个人和少数村民所有,确认该地块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汇川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三原告身份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系尹家作业主成员;02号、董公寺镇政府决议及汇川区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己经行政决议及复议;03号、红星组证明一份,证明虽然没有划分到户,但四个作业组将涉案荒地进行划分;04号、证明三份,证明石笋坪的林地之前是分给尹家小组,包括现在分山林都是在作业组内部划分;05号、证明五份,分别是原红星组组长、金星村会计、金星村主任及李树林的证明,这几份证明证实石笋坪的林地当时是分给了尹家作业组;06号、宦家作业组分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确权的土地在2000年经金星村委会确认己属于尹家作业组几户村民共同管理使用;07号、协议一份,证明石笋坪这个位置开发的土地大概是63亩,红星和金星组各占31.5亩,补偿协议明确了红星和金星的分界线,金星组的荒山己办理林权证,但红星村的林地未办理林权证;08号、林权证一份,这份林权证证明林地可以是四户共有,并非被告所说的承包到户。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议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确权申请后,被告认真组织人员就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自然峰,小地名“石笋坪”。由于该地块多属于“火石子”地块,不适合农业生产,土地承包到户以前,该土地上曾多次发展种植业,均以失败告终,此后该地块一直属荒地,无人耕种。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地块未承包给任何人。2000年国家推行退耕还林时由于该土地无法种植经济林故未纳入退耕还林范围。2008年林改时,林业部门按林地实有状况以及林地档案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中的林地未包含争议土地。虽然原告主张在大集体时期,红星生产队曾将争议地划归“尹家作业组”,而三原告正是尹家作业组成员。被告认为所谓“作业组”,是生产队为了耕作方便进行的生产责任区划分而创设的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争议地曾属尹家作业组这一事实非但不能证明其归属于原告,相反能够证明争议地属集体统一管理。因此,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可能属于原告。上述事实有证据佐证。而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地块不属于原告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金星村是根据土地法管理本村土地,承包土地、林地都是按照发包给村民的情况发放林权证、土地证。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4号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4、5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4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属于汇川区董公寺镇金星村红星村民组的村民,三原告与第三人金星村委会争议的林地位于董公寺镇金星村金星组和红星组交界处的自然峰,小地名“石笋坪”。2000年5月1日,金星村村委与杨松签订非耕地租赁承包合同,金星村委会将四至为“石笋坪”东以遵绥公路为界,南至红星组大垭口山林为界,西至北面金星组大垭口土为界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杨松使用。现争议地位于杨松经营的“自然峰”山庄范围内,现状为荒坝供游人停车和游玩。董公寺镇国土所证实争议地自土地包产到户以来一直属于荒地,董公寺镇林业站证实争议地一直属于荒坝无植被。2008年,全省林权制度改革时,争议地未进行权属明确,也未登记造册。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对争议林地“石笋坪”进行确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金星村宦秉坤、尹德华要求对自然峰林地确权事项的决议》,原告对该决议不服,向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汇川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从山林权属的历史沿革发展情况来看,经历了1954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61年至1963年间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1981年至1983年间林业三定即“稳定山林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直至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在林权发展过程中争议林地属其管理使用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和证实材料,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之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为相关有效的证书和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其管理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公寺镇国土所和林业站分别证实争议地自土地包产到户以来一直属于荒地,未种植植被,因此,被告作出决议认为争议地未承包给任何个人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经查证无任何有效书面凭证证明争议林地已经明确属原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将争议林地确定归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德财、宦秉坤、尹德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