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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永江与XX、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永江,林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江,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祥航,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金,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江、原审被告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永江与被告XX系邻居,被告林金系被告XX的外甥。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XX、林金等人在被告XX房屋旁边水沟上装设模板准备铺设水泥路,原告陈永江上前制止时与被告XX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致原告陈永江受伤。后原告陈永江的儿子陈祥航持菜刀赶来与被告XX、林金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祥航持一把菜刀将被告XX头部砍伤,致被告XX轻伤,被告XX也将陈祥航打伤。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祥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5日,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XX不起诉。事发当日,原告即送到长乐市医院治疗,住院天数52天,支出医疗费8976.61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嘱,定期拍片复查,禁负重活动2个月,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在庭审中,原告陈永江自认:住院天数52天里面其实际仅在医院里住25天,其余时间在家休养;在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XX与原告陈永江因邻里纠纷引起扭打,致原告陈永江受伤,被告XX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林金当时虽在事发现场,但被告林金否认参与扭打,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金有参与扭打,故被告林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陈永江对其损害的发生只有一般过失,被告XX依法要对原告陈永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永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976.61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并结合出院小结可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陈永江自认实际在医院只有住25天。3、护理费,原告自认在医院期间没有人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诉求,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的正常支出,酌定交通费40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诉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江医疗费89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126.61元。二、驳回原告陈永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陈永江负担65元、被告XX负担7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许,上诉人在自家门口水沟上装设模板准备铺设水泥路,被上诉人上前制止时发生争执。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动手打过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且从被上诉人2013年8月15日的检查报告单上可以看出,其检查结果显示正常。就被上诉人儿子陈祥航故意伤害案件,长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始终未提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伤害行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与其陈述相矛盾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永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金未发表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于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的上诉人XX、被上诉人陈永江、案外人袁淑勤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并发生扭打,造成被上诉人损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审 判 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